各区(开发区)商务局、财政局:
为加快促进我市国际服务贸易(服务外包)发展,加强和规范国际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南京市商务局 南京市财政局
2017年5月17日
附件:
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服务外包)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促进我市国际服务贸易(服务外包)发展,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国际服务贸易发展的意见》和《南京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南京国际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主要用于国际服务贸易(服务外包)发展中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促进国际服务贸易(服务外包)扩大规模,提升能级。具体用于以下方面:
(一)强化服务贸易产业集聚。
(二)推广服务贸易特色项目。
(三)培育招引重点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企业。
(四)支持开拓国际服务贸易市场。
(五)鼓励中高端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人才培训。
第三条 本专项资金按“择优扶持、公平公正、注重绩效”的原则由市商务局、市财政局按照市级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共同管理使用。
第二章 申报企业条件
第四条 申报服务贸易(服务外包)政策扶持的企业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地及主要工作场所在南京境内,注册成立且正常运营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企业已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商务部的相关系统中如实填报业务数据和信息。
(三)企业信用记录良好,近三年无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扶持类别及标准
企业、机构所获奖励最高不超过其当年实际缴纳税收的地方财政实得部分,具体申报条件及奖励标准如下:
第五条 强化服务贸易产业集聚。对江北新区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期间给予每年不超过100万元的扶持,对新认定的市级服务贸易示范区给予每家不超过30万元的扶持。
第六条 推广服务贸易特色项目。根据服务贸易企业、单位或平台上年度服务项目的规模、内容和前景等,按行业优选不超过10个项目给予扶持,每个项目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第七条 加速服务贸易企业引进。对新录入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服务贸易额首次突破500万美元的企业和单位,根据其贸易额优选不超过10家给予扶持,每家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鼓励总部型服务贸易企业和单位来宁发展。对新来宁设立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上年度服务贸易额超3亿元人民币,境内外分支机构不少于3个的总部型服务贸易企业和单位,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第九条 支持服务贸易企业发展。对现有服务贸易企业或单位,根据其上年度业务规模等,按行业优选不超过30家企业或单位给予扶持,每家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第十条 推动离岸服务外包转型升级。根据企业上年度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规模、增幅等,优选不超过50家企业给予扶持。
(一)骨干型企业(不超过30家)
上年度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达3亿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且增幅超过4%的,给予不超过40万元的奖励;上年度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不到3亿元人民币,且增幅超过6%的,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上年度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不到2亿元人民币,且增幅超过8%的,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奖励。
(二) 成长型企业(不超过20家)
上年度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不到1亿元人民币,且增幅超过20%的,给予不超过20万元的奖励;上年度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不到5000万元人民币,且增幅超过20%的,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奖励。
承接《财富》500强、IAOP全球外包100强企业直接发包或由其中国境内控股的分支机构发包的服务外包收入,以及承接国内百强企业直接发包的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均视为离岸收入。
已享受服贸项目和业务奖励的单位不再享受离岸外包奖励。
第十一条 扶持在岸服务外包业务发展。企业上年度累计在岸外包执行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本数),且增幅超过20%的,根据其上年度在岸服务外包业务额、增幅等,优选不超过20家企业,每家给予不超过10万元奖励。
已享受离岸业务奖励的企业不再享受在岸业务奖励。
第十二条 支持开拓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对服务贸易企业和单位在境外设立服务贸易业务开拓平台,单个项目投资额达100万元人民币(含本数)以上或对产业发展起到重要促进作用的,优选不超过5个平台给予扶持,每个平台给予不超过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企业参加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和重点支持的境内外专业展会、会议或推介活动,按实际支出的标准展位费不超过50%、出访人员参团费不超过30%的标准,给予参展、参团企业一次不超过5万元,同一企业当年不超过10万元的补助。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中高级人才培养。对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企业选送中高层技术或管理人员参加由非关联第三方机构组织的境外培训,周期在3个月以上并取得相应资质证明的,按实际支出给予派员企业不超过3万元/人.次,单个企业当年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奖励。
第十四条 支持服务贸易人才培训。对经认定的市级以上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人才培训机构、培养基地,根据其上年度的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人才培训规模、结业学员进入本市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企业的就业人数,选择不超过5家培训机构、培养基地,给予不超过10万元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服务贸易(服务外包)项目评审、审核及产业推介、研究等活动或项目,按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使用。
第四章 申报材料及流程
第十六条 申报企业项目资金,需提供以下共性材料:
(一)申请补贴的书面报告。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具有从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并无保留意见的包括申报内容的上年度会计报告或针对申报内容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上年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五)企业上年度取得的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业务收入票据、结汇水单、记账凭证及签署的服务贸易(服务外包)合同复印件。
(六)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信用承诺书。
(七)其它根据需要,需提供的资料。
服贸特色项目和境外服贸业务开拓平台还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七条 申报第八条项目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补贴的书面报告。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上年度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流转税完税凭证复印件。
(四)经具有从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并无保留意见的包括申报内容的上年度会计报告或针对申报内容的专项审计报告。
(五)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信用承诺书。
(六)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申报第十二条项目资金,其中参加境内外展会内容需在共性材料的基础上另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务主管部门组织和重点支持的境内外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专业展会、会议或推介活动的有关文件。
(二)参展参团实际发生费用的合法凭证(发票、记帐凭证)复印件(如外文发票应附翻译件)。
(三)展位确认函或收费结算明细及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
(四)参展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如因私签证,还需提供参展人员的出国护照(含签证页)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报第十三条项目资金,需在共性材料的基础上另提供以下材料:
(一)参加境外培训人员简历。
(二)境外培训合同及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支付凭证复印件(如外文合同或发票应附翻译件)。
(三)境外培训课程安排及结业证书或资质证明复印件。
(四)若参加实训,提供相关境外企业高级技术管理人员出具的实训鉴定材料。
(五)培训人员的出国任务批件复印件;如因私签证,还需提供出国护照(含签证页)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申报第十四条项目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补贴的书面报告。
(二)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具有从业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并无保留意见的包括申报内容的上年度会计报告或针对申报内容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上年结业学员所在班级的教学计划、课程安排、师资安排及师资身份证明、学员成绩记录、收费记账凭据和费用支出凭据等能够证明学校实际组织培训的证明材料。
(五)培训机构颁发的被培训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及与服务贸易(服务外包)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六)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信用承诺书。
(七)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申报第十五条项目资金,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承接相关活动或项目的证明材料。
(二)合同或协议复印件。
(三)市级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信用承诺书。
(四)其它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报材料应由各区和开发区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认真初审,将分项汇总表及具体申报材料报市商务局、财政局。市商务局、财政局对项目申报单位实行信用审查,下达扶持资金。
第二十三条 申报单位在同时符合本《办法》和其他财政扶持政策的情况下,不得重复申报。
第五章 监督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和商务局应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制度,组织绩效评价和定期报告。评价结果作为专项资金奖励政策调整和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对提出的申报材料负责;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对资金使用负责。对于专项资金申报单位和专项资金项目承担单位提供虚假申报材料、恶意串通等骗取专项资金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由商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并予以监督。分配管理专项资金的部门以及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和商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规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并视情况提请同级政府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起执行,执行期3年,如遇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按国家政策执行。原宁财规[2014]7号文件同时废止。